[資訊]國試資格認定流程 重點統整

http://ccs77208c.pixnet.net/blog/post/343841075

是這篇的補充~~~

 

先報告個好消息,歷時兩個月,我終於在前幾天等到
日本護理師國家試驗資格的合格通知了!!!!

換句話說,我的資料可以放上來讓大家參考了~~
先放法規部分吧。
我老師還在中國出差,暫時拿不到其他資料
其他能參考的我再慢慢放上來~~

 

我全部交出去的法規就是以下精簡的這部分。
不要放全部~~~放厚勞省要的就可以了
他們要什麼在チェックリスト裡面寫得很清楚

根拠法令の関係条文の抜粋
□ 法律の目的 
□ 資格の定義 
□ 免許 
□ 欠格事由 
□ 籍の登録 
□ 免許の交付及び免許証の付与(更新)  
□ 免許登録の要件  
□ 免許取り消し又は業務停止処分の手続き   
□ 国家試験の受験資格 
□ 看護師の業務 
□ 養成所の規定・基準 
□ 養成機関の入学資格

 

我對照著以上幾點&看著法條一項一項擷取出來的
以上各項都有註明在第幾條法規裡能找到,雖然我寫的很雜亂><"

 

囊括以上幾點,我提出的是護理人員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大學法
精簡成WORD檔六頁。
另外因為我是大學畢業,所以如果同樣也是大學畢,以下整篇可以直接複製拿走~
但如果您是五專或是插大或是二技之類的
「大學法」的部分請自己更換成適當的法規
別問我其他法規~我也不懂

而且法規要是自己"當年"的法規,所以現行的法規通常是不適用的喔
 

以下是中文部分
日文翻譯請走這邊↓

[資訊]國試資格 法規日文翻譯部分

 

全國人事法規釋例

http://weblaw.exam.gov.tw/LawArticle.aspx?LawID=I0016003

 

歷史法規資訊 (非現行法規)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

修正時間:  96.1.29 (2007.1.29)

立法目的:確立護理人員的專業職稱、執業範圍與責任、強化護理專業精神與維護國民健康。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護理人員資格取得條件及考試方法)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

  充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條(護理人員定義)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三條(護理人員證書之請領)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第四條(請領證書之程序及其發證主管機關)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

  核後發給之。

 

第五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

  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第七條(護理師或護士名稱之限制)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第二章   執業

 

第八條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

  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十一條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四章   業務與責任

 

第二十四條(護理人員之業務)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第二十五條(護理人員執行業務之紀錄及保存期限)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
 

 

第二十六條(病人危急時之處理方式)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

  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第二十七條(護理人員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

  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二十八條(保密之義務)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

  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五章   懲處

 

第三十條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

  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第三十條之一

  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三十五條

  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

  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四十條

  護理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

  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

  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五十五條之一(證書費或執照費)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

  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之三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與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護

  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

  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

http://wwwc.moex.gov.tw/main/ExamQual/wfrmExamQualMap.aspx?kind=2&menu_id=1490&examqual_id=790

 

考試種類

專技人員高普初考

考試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

考試等級

高考(專技)

類科別

護理師

學歷資格

專科

應考資格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護理、護理助產、助產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經普通考試護士、助產士考試及格後並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三、經高等檢定考試護理、助產類科及格者。

特殊限制條件

 

 

 

 

 

 

大學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30001

 

 

   總則

1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2             

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設立及類別

4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 () (以下簡稱公立) 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 () 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 () ,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學生事務

23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

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arrow
arrow

    楓小星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7) 人氣()